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保障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实施,促进工程建设领域技术进步,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和公众利益,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及管理服务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实施标准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管理,是通过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宣贯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从而实现最佳投资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全省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全省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四)接受委托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五)指导和协调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参与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工作中的问题;
(六)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管理。
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实施。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能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处理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宣贯实施工程建设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完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积极推广科技成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发布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在工程建设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和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政府需要控制的技术要求。
强制性标准实行全文强制或条文强制。
第九条 对没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含安装)及验收等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四)工程建设有关信息技术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
(六)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的技术要求;
(七)全省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的技术规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计划、组织编制、审查批准、发布实施,按规定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全省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对没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地方标准,且又需要在施工企业内部协调统一的工程技术要求,鼓励企业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并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充分考虑本省实际,体现本地气候、地理、环境、技术等特点。
(二)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三)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四)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鼓励采用国际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外先进工程建设标准。
(五)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与现行的国家标准相抵触和重复;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与行业标准相抵触和重复;企业标准不得与地方标准相抵触和重复。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要求分阶段进行。
(一)申请立项阶段。由编制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申请报告包括:标准项目名称、主参编单位及其技术水平情况、主参编人员及其及其技术水平情况、项目可行性报告、实施进度计划安排、完成时限以及设备、资金等计划。
(二)准备阶段。由主编制单位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意见,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讨论编写工作大纲:包括编写依据、原则、章节及其纲要、工作程序和计划、人员分工等。落实设备、资金。编写工作大纲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编写阶段。由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共同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论证后,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编单位印发有关部门征求修改意见。
(四)送审阶段。由主编单位将收集到的修改意见进行综合,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对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提出书面分析报告,与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一起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议。
(五)报批阶段。专家审查通过后,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提出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发布。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主编单位及其人员对相应专业应有较丰富的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能具有组织解决标准中的主要技术问题的能力。主编单位应按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标准编制的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审定并形成书面审定意见。专家审查委员会应由九名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应包括与工程标准内容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科研及工程使用等方面的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修订的情况,适时进行复审、修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技术要求,应作为强制性条文。
在强制性条文中不得同时包含推荐性技术要求。
发布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时,应在文件中注明“本标准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对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含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30天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山东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DSJ14──***──****
──┬── ─┬─ ──┬─
│ │ └────标准发布年号
│ └─────────标准发布顺序号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代号
经修编再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不变,只改年号。
第二十条 山东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版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和复制。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现行的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和省统一的要求。标准出版时应将标准批准发布文件及建设部批准备案函印在标准文本上,备案号印在标准的封面上。
凡未经批准发布和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纳入建设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均应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鼓励当事人自愿采用。
未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可经当事人约定后在建设活动中采用。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当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且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二十五条 国际标准或境外标准,必须经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外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可在省内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标准设计图或施工图、计算机软件等,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与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或其委托该标准的编制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宣贯培训。使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各单位应及时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新颁标准。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注册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须含有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学习培训的记录。
第三十条 负责标准的宣讲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的编制人员或是经上级有关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标准的宣讲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同意。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贯标检查记录报告上签署意见。
工程贯标检查报告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记录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尤其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和使用;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建设工业产品、设备,严禁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节能、环保、卫生等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工程勘察、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建筑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设活动中的各单位实施强制性建设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建设标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 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第三十八条 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熟悉掌握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